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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業與政策  
 
常州:關于調整建設工程擔保管理工作相關要求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8/10/15
(常建〔2018〕79號)
各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分中心,各相關單位:
為進一步規范全市建筑市場承發包行為,加強建設工程合同履約管理,防范和降低市場風險,完善建設工程誠信體系建設,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規范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國辦發〔2016〕49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建筑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7〕19號)及《江蘇省政府關于促進建筑業改革發展的意見》(蘇政發〔2017〕151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進一步完善建設工程擔保管理工作。具體事項通知如下:
一、在全市范圍內(含溧陽、金壇),單項合同金額在200萬元以上的所有建設工程項目,其承包商、建設單位均需在施工合同備案前辦理建設工程履約、支付擔保手續。
二、工程擔?梢圆扇°y行保函、專業擔保公司擔保等形式,由承包商、建設單位自主選擇,并在合同中明確所選定方式。
三、建設工程履約、支付擔保的擔保金額為合同價格(不含專業工程暫估價)的5%-10%,由銀行或專業擔保公司出具相應保函。采用專業擔保公司擔保的承包商、建設單位必須向專業擔保公司繳納保證金,保證金為擔保金額的10%。
四、符合條件的、在我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可以從事建設工程擔保業務的專業擔保公司應在常州市工程交易網(常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網)進行公示,由承包商、建設單位自主選擇。
專業擔保公司是指其營業執照載明的擔保業務僅限于建設工程擔保。
五、采用專業擔保公司擔保的承包商、建設單位必須按本通知規定的比例將足額保證金交納到保證金監管賬戶,專業擔保公司依據交納保證金出具保函。
六、建設工程擔保的有效期按下列規定在擔保合同中約定:
(一)擔保的有效期應不低于被擔保事項履行完畢期限,具體內容由擔保合同雙方約定;
(二)約定的擔保期限屆滿,但被擔保事項的義務尚未履行完畢的,雙方應補充約定延長擔保期限。
七、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辦理撤保手續:
(一)業主與承包商合同終止的;
(二)法律或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八、從事工程擔保保證金委托監管業務的銀行機構,應在與監管部門簽訂資金委托監管協議后,方可作為工程擔保保證金監管銀行。專業擔保公司只可在工程擔保保證金監管銀行 開設保證金監管賬戶。
監管銀行依據資金委托監管協議的約定履行職責。
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要建立信息公布制度,對本區域內建設工程擔保業務過程中各行為主體的不良行為進行公開曝光。
十、各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分中心在工作中要依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協同推進。
十一、本通知精神與其他文件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本通知自2018年5月15日起施行。
常州市城鄉建設局
常州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2018年5月7日
常州市建設局文件
常建〔2006〕130號
關于《常州市建設工程擔保實施辦法》
補充規定的通知
各轄市(區)建設局,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各有關銀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就《常州市建設工程擔保實施辦法》作出補充規定,通知如下:
第一條 業主的支付擔保和承包商的履約擔保均屬施工合同雙方就建設工程項目作出的誠信承諾,它既涉及工程質量、安全、工期和造價方面的問題,同時涉及應承擔的社會責任。根據違約方的違約情況、造成的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情節,有關部門可以責成或動用違約方的保證金,以維護正常的建設市場秩序。
第二條 凡是按《常州市建設工程擔保實施辦法》實行擔保的建設工程項目均實行差額擔保。承包商的中標價與所有有效投標單位的平均價下浮在6%以內(含6%)的,均需提供中標金額5%的履約擔保;下浮在6%以上的,則中標價與平均價的差額部分實行全額擔保,擔保金額與差額部分相等。
實行差額履約擔保的項目,業主仍提供中標價5%的支付擔保。
差額擔保的保函仍提交常州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招標辦)保管。
第三條 工程質量保修除采用保證金(保修金)外,還可采用銀行保函、專業擔保公司保證的方式。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承包商可以提供為工程質量保修進行擔保的銀行保函或專業擔保公司的保證,業主接受保函或擔保書后,應將保證金結算支付給承包商。
承包商可以自主選擇保證金、銀行保函、專業擔保公司保證的方式,但應在合同中明確所選定的方式。如采用銀行保函或專業擔保公司保證的方式,承包商應當按工程結算總額5%的比例出具銀行保函或擔保書,并將其提供給業主。
第四條 工程項目保修期結束后,業主在接到承包商返還銀行保函或擔保書申請后,應于14日內會同承包商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核實。如無異議,業主應當在核實后14日內將銀行保函或擔保書返還給承包商。
建設主管部門對質量保證金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建設工程擔保的有效期按下列規定在相關合同中約定:
(一)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有效期截止時間應為業主根據合同的約定完成(除工程質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結算款項支付之日30天以后;
(二)承包商履約擔保的有效期截止時間應為工程建設合同約定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30天以后;
(三)工程質量保修擔保的有效期參照《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約定。
第六條 在銀行保函或擔保書約定的有效期屆滿前,保證人、被保證人和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撤保。保證人必須憑履約保函原件退還保證金。建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后,方可撤保。恢復施工前,應當按規定重新提供擔保。
第七條 銀行保函或擔保書約定的有效期屆滿,或者銀行保函或擔保書約定的擔保金額已被受益人索賠,但被保證人的合同尚未履行完畢的,被保證人應當按規定繼續提供擔保,并向受益人提交新的銀行保函或擔保書。
第八條 專業擔保公司承擔建設工程擔保業務的,應當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擔保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所承擔的建設工程擔保業務相適應的清償能力。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倍,單筆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該擔保公司凈資產的50%。超過上述限額進行擔保的,市招標辦不予接受。
專業擔保公司首次接受建設工程擔保業務后,應每月向市招標辦提交業務報表。
專業擔保公司開展業務前,必須與市招標辦、銀行簽訂《建設工程項目保證金監管約定書》。專業擔保公司收取的保證金一律進入銀行保證金專戶。市招標辦隨時有權到銀行核對保證金帳目。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專業擔保公司的行為實行市場信用監管。專業擔保公司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擔保業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記入不良行為記錄;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企業清償能力從事建設工程擔保業務的;
(二)違反合同約定,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擅自動用被保證人反擔保保證金的;
(三)在擔保書約定的有效期屆滿前,除建設工程中止建設或被保證人的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而同意撤保外,擅自撤保的;
(四)出現索賠后,不積極履行保證合同規定的賠付義務,給合同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五)建設工程擔保檔案或資料不齊全,無法反映工作全貌的;
(六)惡意壓低擔保收費,降低工作質量,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七)收取擔保費用后,不進行風險預控和履約情況監督檢查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市招標辦對業主和承包商提供的銀行保函或擔保書的真實性不承擔責任,但可以對其真實性進行核查;發現銀行保函或擔保書虛假或有其他問題的,應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并作為不良行為記錄,在常州市建設工程交易網上進行公告。
第十一條 本規定從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
主題詞:工程 擔保 規定 通知
抄報:省建設廳,省招標辦
常州市建設局辦公室 2006年7月7日印發
共印80份
關于印發《常州市建設工程擔保實施辦法》的通知
常建 [2003]193號
各轄市(區)建設局,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市各有關銀行:
為加強建設工程合同履約監督管理力度,維護建設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工程交易雙方合法權益、降低工程風險,促使市場主體各方建立誠實信用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江蘇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了《常州市建設工程擔保實施辦法》,希各單位遵照執行。
現附《中國建設銀行常州分行出具建設工程業主支付擔保、承包商履約擔保保函實施辦法》,其他有關銀行開展此項目業務的,請盡快與市招標辦聯系(聯系電話: 6670270 ),并制定相應實施辦法。
附件: 1 .《常州市建設工程擔保實施辦法》
常州市建設局
二`75;○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常州市建設工程擔保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信用機制,規范建筑市場經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江蘇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工程施工合同金額在 100 萬元以上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擔保是指承包商的履約擔保和業主的支付擔保。
第四條 承包商履約擔保和業主支付擔保應當采用在中國注冊的銀行出具保函擔保的方式。
第五條 業主在進行工程項目發包時,必須提供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證明,對資金不到位或資金來源沒有落實的業主,不得辦理相關的工程項目發包手續。
開戶銀行應如實提供資金證明,并以此作為開具業主支付保函的相關依據。
第六條 市、轄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辦公室對本辦法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負責建設工程擔保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調解業主、承包商在履行工程建設合同中的爭議。
凡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供履約擔保和支付擔保的,不予辦理工程承發包合同備案。
第二章 履約擔保
第七條 履約擔保是擔保人對承包商按照承發包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所做的一種保證擔保。承包商應當在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時,向業主提供履約擔保。
第八條 履約擔保額度視建設項目結構復雜程序和規模情況在招標文件中明確。
承包商的履約擔保金額一般為工程承發包合同總價的 5-10% 。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中標的招標項目,擔保金額為工程承發包合同總價的 10 ~ 15% 。
第九條 承包商履約擔保的有效期應當截止履行完施工合同中明確的約定,即取得合格的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業主應當在承包商履約擔保有效期滿后 5 日內解除擔保人對承包商的履約擔保。
第十條 承包商由于非業主的原因不能履行工程承發包合同義務和承擔違約責任時,由擔保人按擔保合同的約定,在擔保額度范圍內,對業主的損失給予賠償。
業主向擔保人提出索賠之前,應當書面通知承包商,說明導致索賠的違約性質。實行監理的工程項目,應當得到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對索賠理由的書面確認。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應當自接到業主書面通知之日起14 日內對索賠理由進行核實并作出書面確認。
第十一條 業主就承包履約擔保索賠了全部擔保金額后,原工程承發包合同應予以解除。
第三章 支付擔保
第十二條 支付擔保是擔保人對業主按照工程承發包合同的約定履行按時足額支付工程款項義務所做的一種保證擔保。
業主應當在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時,向承包商提供支付擔保。
第十三條 支付擔保應采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擔保方式,但對部分或全部使用財政投資(含國家各部委撥款、各類基金)、政府提供保證的使用國外貸款進行轉貸、國外贈款的建設項目,財政投資部分可由資金管理部門出具資金證明,不需另行提供擔保。
資金證明應載明財政投資額、撥付方式和時間等內容。
第十四條 業主支付擔保的有效期應當截止業主根據合同約定完成除工程質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結算款項支付之日。
承包商應當在業主支付擔保有效期滿后 5 日內解除擔保人對業主的支付擔保。
第十五條 業主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不能按工程承發包合同的約定按時支付工程款項時,由擔保人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在擔保額度范圍內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項。承包商向擔保人提出索賠之前,應當書面通知業主。
第十六條 業主應當向承包商提供與履約擔保相同數額的支付擔保。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承包商履約擔保及業主支付擔保,作為雙方簽訂的工程承發包合同的附件。保函原件由招標辦收押,直至履約完畢。履約完畢后,承包商憑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監督報告、業主憑工程審核報告和承包商開戶行的收款憑證到招標辦取回保函原件,由銀行辦理保函釋放手續。
第十八條 業主、承包商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施工合同的約定,切實履行各自的義務。遇有履約爭議,當事人一方對對方索賠擔保金額行為有異議的,應當及時與對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按照業主、承包商和銀行在簽訂保函協議時的事先約定,通過調解、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
對經確認有重大違約行為的業主、承包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作為不良記錄登記在案。對業主,將暫停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暫停工程交付使用、暫停其新建項目的發包資格;對承包商,將暫停其投標資格,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處罰,直至降低、取消其施工資質。
第十九條 在業主就承包商履約擔保進行索賠的過程中,項目總監理工程師不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履行確認職責或不如實出具確認文件,致使當事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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